配资炒股公司 JT&N观点 |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类型的体系化和财税法合规分析
民间配资盘_本财配资_配资114查询网 首页 民间配资盘 本财配资 配资114查询网
  • 首页
  • 民间配资盘
  • 本财配资
  • 配资114查询网
  • 配资炒股公司 JT&N观点 |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类型的体系化和财税法合规分析
    发布日期:2025-02-22 02:06    点击次数:171

    配资炒股公司 JT&N观点 |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类型的体系化和财税法合规分析

    公司资本制度一直都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公司资本制度与税收法律制度联系密切。新《公司法》在减资制度中增加了新的规定并作了重大修改,影响深远,这种新的变化也给税收法律理论和实践带来了新的问题。本文将通过梳理并重新定义减资的类型并结合相应的会计处理,从财税法角度,对减资制度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及具体适用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实质减资 补亏减资 减资制度

    ]article_adlist-->

    Abstract: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is always the core content of the Company Law, and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tax law system.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revised and added new provisions and made major amendments in the capital reduction system, which has a far-reaching impact, and this new change also brings new problems to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accounting and taxation law. By sorting out and redefining the types of capital reductions and combining them with accounting treatment,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visions and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tax laws,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iscal and taxation law.

    Keywords: Substantial capital reduction;Reducing capital to cover losses;Capital reduction system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制度之⼀,关乎公司的存续与成⻓,贯穿公司从设立、运营到最终消灭的各个阶段。⼀个国家的公司法采取何种基本的公司资本制度,能够实质性地反映出这个国家的立法者与管理者对公司本质的理解、对资本之于公司的实质意义的理解,以及对公司法的私法属性的理解。

    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和成熟市场经济主体的典型组织形态,我国市场主体中有4000多万家是公司,占市场主体总量的近四分之一[1]。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之一。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本轮公司法修订历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通过,新《公司法》条⽂中,涉及修订内容的条⽂多达228条,亮点纷呈,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在新《公司法》中,与公司资本制度密切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有近40条,“减少注册资本”表述出现16次,条文有10条,除了在新《公司法》第十一章有集中规定以外,在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中也作为重大事项予以规定。此外与减少注册资本相关的规定至少另有3条[2],足见减资制度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的重要性。

    五年限期认缴规定及其应对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据统计,实践中⼤部分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寿命’为5年左右,存续期限超过5年的所占⽐例很低,所以采⽤了5年的最⻓缴资期限[3]。5年时间在生活中虽然不短,但较之此前寻常可见的20年、30年或50年甚至100年的认缴期限来说,确实并不长;而此前寻常可见的不仅在于认缴期限,还包括巨额的注册资本认缴金额,动辄千万、亿元的认缴金额似乎已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标配”。当限期最长5年缴纳巨额出资的要求摆在这些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面前时,虽然不是泰山压顶,但也无法视而不见、无动于衷。

    为此,2024年2月初,为有效落实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新要求,引导公司依法有序调整注册资本,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行为,在广泛征求行业协会、大中小各类企业、地方登记机关、国务院相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等意见建议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并于2024年7月1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正式稿》)正式文件,同日起实施。

    《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正式稿》中删去了《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中存量公司过渡期减资的相关内容。《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在满足三个条件时,公司可以通过简化流程办理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已经实缴出资的股权变更登记,但是《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正式稿》则删去了该内容。

    对于《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于存量公司的“三年过渡期”规定,《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正式稿》予以保留,但在表述上做了简化和调整,即《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正式稿》第二条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随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响应和落实新《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公司登记管理的要求,组织起草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26日),并于2024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公布《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正式稿》”),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经过对比可以发现,《实施办法正式稿》中包含了《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中被删减的部分内容。

    面对注册资本制度的变化,尤其是五年限期认缴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来说,可以选择的方案并不多,总体上无非就是两种:

    一种方案是以货币出资,或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是一种“继续前进”的应对方法[4],《实施办法正式稿》第六条还将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进一步“扩写”增加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另一种方案是减少注册资本(此处将解散后清算注销作为减少注册资本为零的一种状态包含在这一表述含义之中)。如前所述,在《公司法》中对减少注册资本作出规定以外,《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曾在第五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5],这一规定与现行的简易注销登记制度有些类似,但在《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正式稿》中予以删除。

    在注册资本制度上,增加注册资本在很大程度上都象征或代表着资本扩张,而减少注册资本则是很明显地反映出资本收缩或撤退的意图,而在未来的5年里,新《公司法》下减少注册资本会有一种新的意义——即,为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有一种以“退”为进的行为,至少不一定意味着资本收缩和撤退,因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确实在提高公司资金效率、真实反映公司资本(也许这里用“资产”代替“资本”二字更符合现实)信用、便利股东退出、维护债权人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减资类型的体系化

    目前的主流分类主要是以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作为区分标准,将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主要表述如下[6]:

    (1)实质减资,又称真实减资,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也减少了净资产的减资形式。

    (2)形式减资,又称名义减资,是指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将公司净资产流出的减资形式。

    上述对减资类型的区分结果,仍无法与法律条文规定准确对应,纵览整部新《公司法》可以发现,与减少注册资本相关的内容,除了第二百二十四条[7]规定以外,第五十二条[8]关于股东失权制度中也涉及减资的规定(以下简称“失权减资”),第二百二十五条则对简易减资(也可以称之为“补亏减资”)作了规定[9]。实质减资适用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是毋庸置疑的,对于形式减资以及失权减资、简易减资,可以尝试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做进一步体系化梳理。

    形式减资“这种减资往往是亏损企业的行为,旨在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准接近,虽然形式上减少了注册资本,但并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实质上并未减损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形式减资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造成像实质减资那样的冲击,因此可以适用本法第225条规定的简易减资程序”[10]。而形式减资可以适用简易减资的规定,但是简易减资的前提条件是“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显然,形式减资是简易减资的一种类型的论断,无法成立。

    反观之,若简易减资是形式减资下以减资弥补亏损的一种情形,则意味着形式减资除了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简易减资以外,至少还包括,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在盈亏处于平衡状态或盈利状态下公司只减少注册资本额并注销部分股份,不导致公司净资产流出的减资情形,可以称之为普通的形式减资。由于新《公司法》对于普通的形式减资没有特殊规定,因此,普通的形式减资亦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失权减资也不存在公司净资产流出的结果,符合前述形式减资的标准,因此,可以认为失权减资是形式减资的一种类型。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在“最终经慎重考虑,本条规定,在出资不实经催缴仍不出资的情况下,‘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也即在决定机关上,股东是否失权由董事会决议[11]的情况下,意味着股东会对失权减资没有决定权只有配合权。相较于前述的实质减资、普通的形式减资、简易减资决定权均在股东会而言,这一点则是重大不同之处。

    失权后的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否则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以下简称“兜底出资”),但是由于该条第三款亦规定了失权股东的救济程序,因此从合理性角度看,应在失权股东的救济程序用尽之后才能采取前述转让、减资或兜底出资行为。对失权股权的“减资应当依法通过正规的减资程序进行”[12],可见,失权减资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从体系化的角度出发,也可以将失权减资、简易减资称之为特殊的形式减资。

    上述梳理同时兼顾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行为中对公司债权人、股东影响更大的程序问题,即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通知+公告”要求,且只有简易减资只需公告、“豁免”通知债权人。

    基于此,减资类型的体系化梳理如下图,由此可见,仅以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的简单分类,无法具化到所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 

    不过,在面临穿透性审判向着更加深入、细致和全面的方向发展的趋势下,上述分类标准的“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仍面临着是从形式上流出与否还是从实质上流出与否的司法检验,尤其是在本文接下来进行讨论的税务行政司法领域会更为突出。

    类型体系化后减资行为的财税法合规分析

    基于《公司法》这一商法视角讨论的减资,“公司净资产向股东流出”的结果最终是形成公司对股东之债,公司应按照减资过程中达成的约定向股东完成支付,但在财税法视角下,股东存在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此处以穿透方式看待合伙企业,将其法人合伙人简单视作法人股东、个人合伙人视作个人股东)的不同主体形式,股东减资收回财产金额是否大于投资成本、公司处于亏损(此处含亏损为0的情形)或盈余的不同状态,税法对不同条件都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完成减资全部操作最终将公司资产支付给股东,在税法层面情形更为复杂,尝试梳理如下。

    (一)实质减资的财税法合规分析

    1. 法人股东减资

    (1)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本文此处仅指法人,下同)从被投资企业(本文中仅指有限责任公司,下同)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即,法人股东取得的资产可分为:投资收回金额、股息所得金额、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金额。其中: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减资取得的资产额-初始投资成本×减资比例-(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被投资企业累计盈余公积)×减资比例。

    若企业法人股东为居民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其取得财产中的股息所得金额可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在计算股息所得时,法人股东自然希望将更多的减资分配额划作股息,认为应当以其减少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计算股息所得。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告34号明确规定了“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即企业未实际缴纳出资部分所分得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不应认定为股息。

    另外,我国居民企业的法人股东发生股权变动所得,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各股东自行申报缴纳,不需要支付人代扣代缴。

    (2)增值税处理

    公司净资产可能有多种的最终存在形式,例如属于流动资产形式的货币、交易性金融资产、存货、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合同资产等;属于非流动资产的债权投资、长期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法人股东在取回具体形式的财产时,除了自身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以外,被投资公司完成减资退回财产时,也可能涉及增值税。

    a)对于被投资企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增值税法》”)中规定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形式的非货币财产(准确的说,还应是以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向股东支付减资,无论是将其认定为属于“销售”性质的“应税交易”行为,还是认定为属于“无偿转让”性质的“视同应税交易”行为,都涉及增值税,被投资方需要在向股东退回减资财产同时,向股东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具体而言,《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了应税交易即征税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五条对视同应税交易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取得的收入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金融商品,是指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其他金融商品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

    b)被投资企业以货币形式向法人股东支付减资款项时,双方不涉及增值税,也无需开增值税发票;

    c)在“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之外的非货币财产,也不涉及增值税,例如,若以非上市公司股权作为减资财产退还股东,则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注:上市公司股权(股票)属于有价证券,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应按金融服务开具发票,税率一般为6%);以诸如应收账款的债权作为减资财产退还股东,也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这些情况也都不需要开具发票。

    特别提醒,视同应税交易或者视同销售是企业经常会遇到的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虽然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但是税务处理上应视同销售处理,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同时,视同应税交易的销售额的确定依据,一般是产品的销售价格。企业在发生视同应税交易时,应注意确认并准确确认收入,以免产生涉税风险。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财务会计上都有的视同应税交易的概念,在含义上却有差异,简单地说,企业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代表货物的权属发生转移,而会计上没有做收入处理;增值税中的视同应税交易,本质可理解为增值税“抵扣进项并产生销项”的链条终止,比如将货物用于非增值税项目,用于个人消费或者职工福利等,而会计上没有做销售处理;会计中的视同销售,是指没有产生收入但是视同产生收入了。

    2. 个人股东减资

    (1)个人所得税

    a)收回款项(A)> 出资额及税费(B)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C)=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A)-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B)。”

    此时适用税率为20%,公司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目前,已有多地税务局发文要求个人转让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要“先完税再变更”,在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时,必须持有税务机关提供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完税情况表》。

    b)收回款项(A)≤ 出资额及税费(B)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公告2014年第67号)在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情况下,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A偏低却无正当理由的,税务局有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经核定后A>B时,仍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缴注册资本的不同状态即全部认缴未届出资期限(即0实缴)、部分认缴部分实缴、全部实缴,将决定B的金额,影响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高低。

    补充一点,对非法人企业投资份额减少,比照自然人股东减资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

    另外,若对上述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减资所得税情况作对比较,若仅从所得税角度看,公司持股模式优于自然人个人持股模式。

    (2)增值税

    个人股东减资涉及增值税情况与法人股东基本类似,区别在于属于应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被投资企业一般只能向个人股东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3. 其他税种

    除了所得税和增值税以外,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在其他相关税种方面的区别不是太大,为避免“抓大忘小”,简单介绍如下:

    (1)印花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主体当事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印花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要注意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a)“营业账簿”税目

    目前没有关于被投资企业因股东减资可申请退还营业账簿已缴纳印花税的规定,因此不予退税,也不可以挪作后续增资时使用。

    b)“(动产)买卖合同”税目

    首先,一方是个人的动产买卖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缴印花税。这意味着个人股东减资从被投资企业取得动产例如存货等,确定不缴印花税。

    其次,《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二条关于应税凭证的具体情形第二项关于应税凭证的具体情形规定“(二)企业之间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从中可以看到,前述规定并没有将发票视作合同。法人股东是因减资而从被投资企业取得动产,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双方不属于买卖关系,笔者认为也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c)“技术合同”税目

    若被投资企业减资向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退回的财产订立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股东和被投资企业都应按此税目缴纳印花税。

    d)“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若被投资企业减资向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退回的财产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以及股权转让的,都会涉及订立的协议、合同、文书等,股东和被投资企业都应按此税目缴纳印花税,同时,根据《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三(四)”规定纳税人转让股权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确定。

    (2)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可见,股东减资从被投资企业取得房地产时,被投资企业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需要进行契税的申报,取得房地产的股东依法缴纳契税。

    4. 实质减资的会计账务处理

    被投资公司在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减资的法定程序后,应进行会计账务处理。从财务会计的角度说,被投资公司将不同形式的资产支付给股东,不同同比例减资还是不同比例减资,涉及的会计分录有所差异。如果减资额支付给股东,应减少实收资本,支付金额超过实收资本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盈余公积(最多冲减至零)和未分配利润(可以冲减成负数)。

    (1)被投资企业减资的会计处理

    (2)法人股东减资而取得资产的会计处理 

    (3)个人股东一般不要求做会计核算,也不需要作会计处理。

    (二)形式减资的财税法合规分析

    直观上看,不存在“公司净资产向股东流出”的形式减资,应该不涉及涉税事项,但实际上不尽然——简易减资的特殊之处。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准确说是减少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用于弥补亏损。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补亏减资不涉及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认为公司净资产未发生变化,仅需到工商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即可。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补亏减资涉税,其原因在于,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在税务上的逻辑为“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即股东减资应该视为股东收回资本,然后股东将收回的资本重新支付给公司形成企业所得,企业再用该所得弥补亏损,故减资补亏涉及到股东收回资本产生所得税和企业收入产生企业所得税。对于股东收回资本的部分,法人股东应按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处理,自然人股东应按公告2011年第41号处理。对于股东支付给企业形成企业所得的部分,根据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被投资企业减少实收资本的,若未向投资者支付对价,企业用减少的实收资本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的规定,将减少的实收资本确认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从这种“拆分”的思路可以发现,这种减资做法是表面上的形式减资、实际上还是实质减资,只是省略了形式上或者说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向股东退还财产的步骤。这种观点是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网上留言选登[13]和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的官方意见[14]。

    由此,上述第一种观点,法人股东不涉及会计处理,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分录是:

    借:实收资本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第二种观点,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分录:

    a)减资

    借:实收资本

    贷:其他应付款

    b)股东返还(捐赠)

    借:其他应付款

    贷:营业外收入

    关于第二种做法,有人认为其只是企业所得税处理思路,并不能作为会计处理依据,类似于税法上视同销售的事项,并不能作为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指导,会计上确认收入应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自新《公司法》发布实施以来,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都没有给出关于补亏减资方面新的账务处理意见和新的税务处理意见。2024年10月29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意见的通告》(财办资〔2024〕19号)[15],其中仅涉及了“关于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关于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问题”和“关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处理问题”,并没有包括补亏减资的相关意见。

    个人认为,从减少实收资本使得公司亏损得到弥补的结果上看,第二种观点反映了行为的实质,但是考虑到公司在减资补亏之前处于亏损状态,且企业实收资本未必是以货币形式存在的,若按此操作,企业可能会因补亏减资需要缴税而凭空“制造”出来一笔资金压力,会掣肘该制度的实际推行。鉴于补亏减资的目的在于改变亏损状态,使企业卸下包袱轻装前行,将公司补亏减资过程中取得收入作为不予征税更为合适,建议后续法律政策在制定时予以重视和考虑。

    另外,减少注册资本补亏,将使实收资本金额减少,营业账簿发生变动,但根据《印花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因此,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没有增加,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三)减资可能导致企业规模发生变化,影响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

    根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等式,若负债不变,所有者权益减少会导致资产减少。被投资企业减资尤其是实质减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和资产减少,将可能影响企业规模的认定。按《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印发)规定,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不同规模的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所不同,值得特别关注。

    违法减资后“入库”的税务问题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实质减资,减资行为虽然“违反本法规定”,但未必一定违反税收法律规定。如果被投资企业和股东均根据减资行为,按照税法规定已经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在根据本条规定“退还其收到的资金”时,其前述所缴纳的税金是否可以申请退还?另外,此处使用“资金”是否过于狭隘,对于减资时收回非货币性资产的股东,其须以资金形式退还?还是可以退回原物?这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作展开。

    可见,关于新《公司法》中的减资制度还有许多问题,主管机关后续可能还会发布一些配套的细化规定,但现实经济生活远比法律规定描述的更加复杂,期待税收法律制度与时俱进。

    文章附录

    向上滑动阅览

    [1] 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计显示,截至2023年1月,我国市场主体达1.7亿户,中国政府网 2023-02-15 14:17 https://mp.weixin.qq.com/s/U0N0UlyweZB7UoAykCgSGg 最后访问2024年4月10日

    [2] 个人认为,包括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刘凯湘:《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与不足》《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4年第2期第13页

    [4]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十日。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一)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情形;(二)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办理减资。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第1版,第973-974页。

    [7]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8]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10] 同[6]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第1版,第237页。

    [12] 同[11],第239页

    [13] 《名义减资的涉税处理》https://dalian.chinatax.gov.cn/art/2020/9/15/art_3629_39.html,2020-09-15,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2月10日

    [14] 《12366热线2021年6月热点问题》https://henan.chinatax.gov.cn/henanchinatax/zcwj/rdwd/2021071608451634835/index.html 2021-07-16,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2月10日

    [15]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意见的通告》 https://zcgls.mof.gov.cn/zhengcefabu/202411/t20241101_3946784.htm,2024-11-04,最后访问时间 2025 年2月10日

    作者简介

    Author

    特 别 声 明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如您有意就相关话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article_adlist-->

    (转自:金诚同达)配资炒股公司

    海量资讯、精准解读,尽在新浪财经APP

    上一篇:股票中的配资 血战24小时后,迎来转折点,俄击溃乌军,全线反攻夺回红军城主动权
    下一篇:没有了